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楊明佳、陳苑文、顏妃琇
- 被告陳玉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由其女蔡雨軒(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之仲介,自100 年4 月19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5,840 元之代價,僱用合法引進之印尼籍女性監護工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處照顧其生活起居。詎被告乙○○見甲 ○隻身在台,且語言 不通,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7 月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23日,以甲 ○犯錯為由,將甲 ○趕出其上址住處,並將甲 ○反鎖於 住處門外,甲 ○因無被告乙○○住處及樓梯間之鑰匙,亦無 電梯門禁磁卡,致甲 ○無法返回被告乙○○住處,亦無法離 開樓梯間,而於被告乙○○住處樓梯間徘徊、過夜,以此方式妨害甲 ○返回或離開被告乙○○住處之權利。 ㈡意圖營利,利用外籍監護工語言不通,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擅自以甲○於100年7月2日、3日、7日、8日、9日請假未 工作以及100 年7 月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被告乙○○已因病入院,甲 ○無需工作為由,自甲 ○100 年7 月份 薪資中扣除10日薪資共5,280 元,經扣除健保費、服務費及銀行保證金貸款後,僅給付甲 ○7 月份薪資1,081 元(該月 原應得薪資為每月薪資15,840元- 健保費244 元- 服務費1,800 元- 銀行貸款9,525 元=4,271 元);復擅自以甲 ○於 100 年8 月1 日、4 日、13日未工作為由,扣薪2.5 日共1,320 元、以甲 ○破壞其使用之氧氣罩設備為由扣薪1,500 元 、以打破價值600 元之杯子為由扣薪200 元、以燒毀電鍋插頭為由扣薪500 元,巧立名目扣減甲 ○薪資共3,520 元,經 扣除健保費、服務費及銀行保證金後,僅給付甲 ○8 月份薪 資2,803 元,巧立名目苛扣甲 ○薪資,使甲 ○從事勞力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甲 ○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置 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尋求協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2 年7 月27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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