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53、1154、1155、1156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文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29日確定,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一)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犯行,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1.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60巷8 號前,見胡傳孝所有車號8028-KE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2.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8 巷7 弄3 號前,見林麗珍所有車號9220-DT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3.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8 巷7 弄6 號前,見盧素份所有車號T5-331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4.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4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73 巷3 號旁,見彭美慧之夫游有棋所有車號FT-205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5.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4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56 號後方,見吳建億所管領使用之車號2718-EL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6.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巷36號前,見吳文立所有車號103-LK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零錢。
7.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9巷37弄5 號前,見許光輝所有車號839-YK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總計200 元之零錢。
(二)渠復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1 時38分許,與其某女性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小羊」(為警另行偵辦中)等2 名成年男子,分別騎乘車號665-DDC 號、6HB-2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人陳煌育指責渠等擅闖紅燈之行為,詎鄧文淇及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均因而心生不滿,渠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毆打陳煌育倒地,鄧文淇隨即自其騎乘車號665-DDC 號置物箱內起出持隨身攜帶之鋁製鐵水管(未扣案,起訴書載為金屬鐵棍,應予更正)毆打陳煌育頭部,致陳煌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臉血腫等傷害後,旋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陳煌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文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鄧文淇分別於上述事實欄(一)1 至7 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胡傳孝、林麗珍、盧素份、游有棋、吳建億、吳文立、告訴人許光輝所管領上揭車輛內之零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下稱5432號偵卷)第4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偵查卷(下稱6016號偵卷)第2 背面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8868號偵查卷(下稱8868號偵卷)第2 背面至3 頁、本院卷第28背面、30背面、33頁】。並有被害人胡傳孝、林麗珍、盧素份、游有棋之妻彭美慧、吳建億、吳文立、告訴人許光輝於警詢中、被害人游有棋之妻彭美慧於偵查中分別就渠等所管領車輛遭竊情形證述明確(見5432號偵卷第7 至8 、9 至10、11、12、13至14頁、6016號偵卷第4 頁、8868號偵卷第4 頁、5432號偵卷第46頁)。復有遭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5432號偵卷第17至23頁、6016號偵卷第7頁、8868號偵卷第8 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揭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煌育,致陳煌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臉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下稱6775號偵卷)第3 背面至4 背面頁、本院卷第28背面、30背面、33頁】。又告訴人陳煌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上述時、地遭毆打致傷之經過證述明確(見6775號偵卷第8 至9 、58至59頁)。並有仁愛醫院100 年8 月18日乙診字第B052951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6775號偵卷第12、5 至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文淇上開事實欄(一)1 至7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小羊」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揭前後7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猶未見悔悟,竟仍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動輒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另僅因告訴人陳煌育指責其闖紅燈之細故,即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其行明顯可議,惟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上揭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陳煌育已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就被告願意認罪並有和解意願之情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製水管並未扣案,而被告亦供稱於案發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