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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凱閎(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1 年,該次施用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審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於90年10月2 日生效施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其戒治處分,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52號裁定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免予執行。(四)另於8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五)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四)所示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接續上揭(四)(五)所示罪刑執行,嗣於93年9 月2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六)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六)、(七)所示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又於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再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九)、(十)所示2 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並與上開(八)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十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二)復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在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0弄41號1 樓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背面至31背面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相合(見偵卷第47頁)。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0弄41號搜索查獲後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057598),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尿瓶尿液為其親自洗滌、排放並當面封瓶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0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6、1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 、3 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凱閎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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