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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價額,購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42 之1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經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信偉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暨扣案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信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黃信偉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之持有犯行,且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處罰最低標準,是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除應認係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是上該各該毒品均因屬被告該犯罪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3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26袋│㈠鑑定文號: ││ │ 愷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10998Q號││ │㈡級別: │ │ 毒品鑑定書。 ││ │ 第三級毒品。│ │㈡鑑定結果: ││ │㈢外觀: │ │ 白色結晶26袋。實稱毛重50.8950 公克(含26袋48標籤),淨重44.165││ │ 白色結晶。 │ │ 0 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重44.0990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 │ │ │ 度為88.4%,純質淨重39.0419 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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