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變賣所得1 萬元已花用怠盡」之記載應更正為「變賣所得約新臺幣9 千元已花用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陳淑麗住處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住居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