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0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4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 選任辯護人
- 游勝韃律師
- 被告
- 田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6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嘉強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鈺民與田嘉強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2時50分許,由游鈺民騎乘田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田嘉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欲找網友未果,行經陳炫輝位於同址3 樓住處,趁陳炫輝外出而大門未上鎖之際,游鈺民與田嘉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田嘉強於1 樓樓梯間及1 樓大門外把風,游鈺民進入陳炫輝屋內竊取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數位相機2 臺(價值2 萬元)、鑽石筆1 支、飾品及現金400 元入己並變賣現金。嗣陳炫輝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鈺民、田嘉強共同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鈺民、田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炫輝、證人李柏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鈺民、田嘉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游鈺民有多次竊盜罪尚在執行中,被告田嘉強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等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游鈺民、田嘉強分別賠償被害人5 萬5,000 元及4 萬5,000 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田嘉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