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柒點肆捌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柒點柒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鈺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游鈺民不服提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不服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㈥㈦㈧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㈣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1 年12月3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與㈤之罪刑均構成累犯),在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21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某公園,以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游鈺民與友人駕駛車輛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明光路口時,因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之際,游鈺民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37.4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472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37.4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47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三、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㈤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㈠㈡各罪刑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取得多量毒品以供吸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37.4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7472 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予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