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鈺民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8 月10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而與其在99年7 月1 日、7 日及19日各所犯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12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確定之數罪,由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游鈺民又於100 年10月28日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1 年3 月20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11月28日犯施用毒品案,嗣為最高法院101 年6 月28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12月6 日更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行為後已執行),合先說明。
二、詎游鈺民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4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1 號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暨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3056號鑑定書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可佐。
㈤、據上,被告如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憑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指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一節,然如上事實欄所述,起訴所指就此部分,容或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多量之第2 級毒品,以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三之物,核與本件犯行,並無密切之牽連,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3.52 公
克);
二、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個、提撥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夾
鏈袋175 個;
三、帳冊1 張、武士刀1 把、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手
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