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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9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紀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23日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0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枋寮路路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紀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100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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