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於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12 巷4 弄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雖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9 月28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8 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而上開3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22日中午起至同年6 月13日上午止」、「95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95年8 月10日凌晨3 、4 時許」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判決書3 份在卷可考,上開3 罪既符合刑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檢察官仍有可能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中後2 罪因前經撤銷假釋,目前仍執行殘刑中,自難認定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爰暫不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