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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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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保濟丸空瓶壹個、藥鏟貳支、吸食器壹組、塑膠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⑴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與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第十三、十四行「分別淨重○點三公克、○點二七公克」應更正為「分別淨重○點二八公克、○點二五公克,合計淨重○點五三公克,驗餘總淨重○點五一九公克」,第十四行「安非他命殘渣保濟丸瓶一瓶」應更正為「原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一個」;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⑵證據欄第五、六行「分別淨重○點三公克、○點二七公克」應更正為「分別淨重○點二八公克、○點二五公克,合計淨重○點五三公克,驗餘總淨重○點五一九公克」,第六行「安非他命殘渣保濟丸瓶一瓶」應更正為「原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一個」;㈢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透明結晶二包(分別淨重○點二八公克、○點二五公克,合計淨重○點五三公克,驗餘總淨重○點五一九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保濟丸空瓶一瓶、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塑膠夾鍊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4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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