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槍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點玖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劉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以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 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C2室內。
二、劉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分別以2 萬、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純質淨重共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計70.5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0.9954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921 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C2室內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管1 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本院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106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03835號鑑定函、內政部106 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5 至29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志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7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槍砲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92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警詢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2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72頁、第123 至125 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106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03835號鑑定函、內政部106 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所載(見偵卷第285 至290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⑴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6顆子彈中之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鑑槍管1枝「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持有的槍是一位叫「林志強」的人寄藏在伊那邊的,伊是寄藏,不是持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聽到蘇雅惠跟一個叫做「肉鬆」的人講電話談論到買賣槍枝的事情,其他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查、本院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改口稱:槍枝不是「肉鬆」給伊的,係伊以2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外面向「肉鬆」買的,係伊用來防身的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第235 頁,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槍枝究竟係如何取得,以及持有之狀態前後陳述矛盾,而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槍枝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人處所購得,然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筆錄,被告均未明確陳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人之年籍、住址等相關可得特定之資訊,僅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7 日審理時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林志強」,又被告從未提供其槍枝來源「林志強」之相關資訊與警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1 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04315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顯然無提供其所指受寄代藏之「林志強」相關資訊與警方供查證,倘如被告所述,其確係受友人「林志強」之託代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而願擔負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之情以觀,其與該名為「林志強」之友人應相知甚深、情誼甚篤,詎被告竟迄今均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則其所供係受「林志強」之託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前揭槍枝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人所購買,可知被告稱其槍枝係由「林志強」之人處受託寄藏,顯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劉志偉自白分別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管1 支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毒品部分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92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警詢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90.9954 公克)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幀在卷如前。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其餘因純質淨重低於1%而不列入計算】,驗餘淨重共計9.93公克+0.05 公克+3.30 公克=13.28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67.1174 公克+0.6751 公克+2.7775 公克=7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6.6692 公克+0.8938 公克+3 .4324公克=90.9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 至293 頁、第323 至326 頁),可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2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0.57 公克等情,至為明確。綜上,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之行為,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複數之子彈之行為,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於106 年4 月21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分別以2 萬、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哥」之人同時購入該第一級、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犯二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志偉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減刑(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⑩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殘刑1 年又21日);⑪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⑪⑫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⑩案件與殘刑1 年21日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為警搜索之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搜索之地方有槍枝,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到場進行搜索之員警涂瑞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搜索的目標確實為蘇雅惠,伊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有說樓上有槍,但是否認槍枝係他的,在樓梯間也沒有提到槍枝是被告自己的,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仍然否認槍枝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並有被告106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5頁),是被告自始未向警方坦承該槍枝、子彈以及槍管為其所有,其於偵查時,始供述本件犯行,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劉志偉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持之施用非僅影響個人之生命、身體,進而將可能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前揭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已流出市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尚可,暨衡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9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13.4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90.99 公克),槍枝、毒品之數量均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累犯評價外之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1至6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毒品,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0.995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如前。足認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上開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涉犯之各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雖坦認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2頁),然此係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8421號,含彈匣1個)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卷,第285 至288 頁,照片為│ │ │ │ │影像1 至4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另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 │ │ │ │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85至287頁,照片為影像5至6│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 │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03835號鑑定函│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3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85 頁、第288 頁,照片為│ │ │ │ │影像9 至11;內政部106 年12月20日│ │ │ │ │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本│ │ │ │ │院卷第119頁)。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 │ │ │ │ │ 4-1、4-3及4-4)經檢驗均含FUB-│ │ │ │ │ AMB及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10.0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9.93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25公克)。 │ │ │ │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 │ │ │ │ │ 號4-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 │ │ │ │ 28公克)。 │ │ │ │ │三、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 │ │ │ │ │ 號4-5至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 重3. 30公克(驗餘淨重3.30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純│ │ │ │ │ 度37.12%,純質淨重1.22公克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40號│ │ │ │ │鑑定書,偵卷第291至293頁) │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1包│1.編號5-1至5-8、5-10:淡黃色透明│ │ │ │ │ 結晶9袋。實稱毛重91.3250公克(│ │ │ │ │ 含9袋9標籤),淨重86.7150公克 │ │ │ │ │ ,取樣0.0458公克,餘重86.6692 │ │ │ │ │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為77.4%,純質淨重67.1174│ │ │ │ │ 公克。 │ │ │ │ │2.編號5-9: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 │ │ │ │ 重1.2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 │ │ │ │ 重0.9260公克,取樣0.0322公克,│ │ │ │ │ 餘重0.8938公克,檢出Methamphet│ │ │ │ │ amine成分,純度為72.9%,純質淨│ │ │ │ │ 重0.6751公克。 │ │ │ │ │3.編號5-11:淡藍色透明結晶1袋。 │ │ │ │ │ 實稱毛重3.8580公克(含1袋1標籤│ │ │ │ │ ),淨重3.5070公克,取樣0.0746│ │ │ │ │ 公克,餘重3.4324公克,檢出Meth│ │ │ │ │ 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9.2%,│ │ │ │ │ 純質淨重2.7775公克。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106 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3 │ │ │ │ │至3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