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二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三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前揭竊盜罪刑(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於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六弄十九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飲料瓶所製作之吸食器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一次。嗣於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而以飲料瓶所製作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該吸食器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三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後,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罪,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