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9 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於96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8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19號2 樓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 月8 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2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5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96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2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5 公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9 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5 公克),分屬第1 、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