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潘駿承(原名潘澤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駿承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想像競合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認:「...因我闖紅燈遭警方攔查,經警方盤查我時,發現我很急促,就請我下車受檢時,發現我在車門旁找證件盒時,就遭警方發現子彈。另經查看駕駛座下方,發現一把改造手槍(含彈匣)、改造子彈20發」等語( 見偵查卷第8頁)。是警方攔查上訴人後,依其經驗,合理懷疑上訴人另有不法犯行,進而搜得扣案槍、彈,上訴人並無主動交付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審如何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刑,已詳為說明。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