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9 月28日確定,甫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0巷13弄11號5 樓,冒用其舅「丁○○」之名義,與上址出租人林春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作為對外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林春吉對於契約相對人即真實承租人身分認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37個及行動電話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 000號之SIM各1 只)等物(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結),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林春吉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林春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丁○○」之名義簽訂租約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事先經過丁○○之同意才簽租約,當時係因伊身分證在嘉義老家,沒有身分證可以簽約,所以才以丁○○名義簽約,伊也有跟房東說會補上丁○○之身分證,房東要伊先簽名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春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稱為丁○○之人,並沒有出示證件,他那時候說趕著搬家,而我看他們是一對夫妻要住,所以就跟他簽約了;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欄之「丁○○」名字是壬○○親筆所簽的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租賃契約》是否為你所簽?)我確定這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是否曾授權壬○○簽你的名字在上開租賃契中?)我也不知道他要用我的名字去租房子,他原本是叫我幫他租房子,但因為我要上班沒有空,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我的身分去租房子,我與他感情不錯。」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林春吉於出租系爭房屋之時,顯然並不知被告壬○○並非丁○○本人,亦未要求被告必須拿出身分證件,始願與之簽約,而證人丁○○則從未授權被告直接以其名義簽訂租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以輕信。
(二)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該房屋出租人林春吉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之記載,係由被告直接簽署「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並直接提供被告及其妻之行動電話由出租人林春吉記載於「丁○○」簽名處之下方,此間並未附註被告本人之姓名及其係「丁○○」代表人、代簽人之任何字樣於其上,再參酌上開證人林春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顯係隱藏自己真實身分,而直接冒用「丁○○」之名義與證人林春吉簽訂租約;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租屋時並沒有拿出丁○○之身分證等語,益見被告實無另以丁○○名義簽訂租約之必要,是被告猶一再辯稱:伊沒有身分證可以簽約,才以丁○○名義簽約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難謂可採。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他以你的名義,在外租屋你是否知悉?)知道,他有跟我說過,他叫我跟他一起去看房子。他是租屋前就跟我說了。」、「(辯護人問: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你說你不想他以你名義租屋?)證人答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問我名字是否我簽的,我想筆跡不是我的,警察說筆跡不是我的,我就算不知情。所以他問我為何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租屋時,就變成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也是問我是否是我簽的,我說不是我簽的,我就照著警局時說的繼續說,事實上租屋的事情,我之前就知道,他租屋前就有跟我說,因為他的身分證在嘉義,所以要跟我借,我本來要拿身分證借給他,但是我一直沒有拿給他,要拿給他時他就被抓了。」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丁○○的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當時證人丁○○是否有說他有同意他的姪子壬○○用他的名義去簽租約?)他說他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筆錄沒有記載?)他一來就是很驚訝,我拿租約問他是否他簽的,他說不是他簽的。我忘記我有無問他那是誰簽的。」、「(審判長問:他是否有說他授權他姪子幫他簽?)沒有。」、「(辯護人問:丁○○有無提到壬○○要跟他借名字去租房子?)沒有。」等語,顯見證人丁○○對於被告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一事,事前並不知情,否則以一般通常人之智識程度,其僅需立即據實指述,俾使被告免於另涉偽造文書之罪責,有何必要任由警方將「筆跡不是我簽的」之陳述,任意記載為對於被借用名義租屋一事「並不知道」?況且,證人丁○○與被告係舅甥關係,誼屬至親一情,為雙方所一致是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丁○○已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再參酌證人丁○○於97年1 月18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之時,除再次確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其所簽立之外,更已進一步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他要用伊的名字去租房子,他原本是叫伊幫他租房子,但因為伊要上班沒有空,伊不知道他為何要用伊的身分去租房子等語,嗣被告於97 年1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此間證人丁○○曾於97 年2月14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被告會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10月24日北所戒字第0970800578號函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其後證人丁○○於97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事後附和被告脫罪之詞,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則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丁○○」之名義與出租人林春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冒名簽署「丁○○」於其上,足以表示「丁○○」與出租人林春吉有締結契約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丁○○」署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其理由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法條加以判決,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 年9月28日確定,甫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為隱藏其真實身分,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動機不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丁○○」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2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4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分裝袋37個及行動電話2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各1 只)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任何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壬○○其餘被訴販賣第壹級毒品、販賣第貳級毒品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3 日2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0巷56弄13號附近即上址之半徑約3百公尺內,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10月13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上址之半徑約3 百公尺內,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以6 萬3 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另於同年10月4 日0 時許,以修理其所有之電腦為代價,販賣價值約5百 元至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2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4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2 支、分裝袋37個及行動電話2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各1 只)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有及使用,僅曾經跟朋友借用過1 次而己,惟伊未於96年10月3 日21時2 分許,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與綽號「雪碧」之甲○○通話,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伊朋友「小唐」的電話,伊與「小唐」雖於96年10月13日至16日有通話,但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該持有0000000000號之人;另外乙○○係伊朋友,有幫過伊修理電腦,但伊並未曾提供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施用等語。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使用人為丙○○,而非被告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伊兒子戊○○偷拿伊的身分證,以伊的名義去申請使用的等語,此間經本院再依職權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戊○○亦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0000000000登記名字為丙○○之手機是否你在用的?)我只用過兩天,我就拿給我朋友「阿信」用了。這隻手機是我用我媽媽丙○○的名義去辦的。」、「(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壬○○?)不認識。也沒有 跟他聯絡過。」、「(審判長問:為何將門號將給不知真實姓名為何的人使用?)因為認識有一陣子,感情不錯,他說他沒有門號他會按時去繳手機費,所以我就將門號借給他。」、「(受命法官:問是否認識甲○○或是企鵝?)不認識。」等語,由是可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係由被告所使用,尚缺乏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跟朋友借用撥打,即遽認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持續持有及使用之事實。
(二)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A 男)之使用人於96年10月3 日21時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雪碧)之使用人、B 女有以下之對話內容:「A 男:雪碧喔雪碧:對A 男:你問企鵝大本故事書怎麼賣雪碧:(與旁邊女子對話3000)3000…不是35啦A 男:靠夭,價錢跳都不講,你叫他聽B 女:喂A 男:美女喔B 女:嗯A 男:我要足的啊,你們價錢跳了都不說,人家都給我3000 吔B 女:好啦A 男:真的?我在樓下了喔B 女:喔」一情,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參見偵一卷第56頁),惟由以上通話內容觀之,不僅無從認定A 男即係被告本人,以及A 男與雪碧、B 女間所指買賣標的為何?是否確為毒品?究係何種毒品?且依A 男與其後接聽電話B 女之對話明顯可知,實際上應係A 男欲向B 女購入價值3000元之物品,而非A 男欲販賣3000元之物品予使用0000000000之人或B 女,自難僅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四、復查:
(一)被告所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0月13日13 時21 分許至同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唐」,固有以下數次通話及簡訊內容:「壬○○:我等等到你家樓下打給你喔!小 唐:好。」(96年10月13日13時21分許)「壬○○:拍謝(台語),我跟我婆她爸吃飯,你那個我處理好了,錢在我這。小 唐:嗯,我朋友他要來拿。壬○○:好,我馬上好了。」(96年10月13日14時46分許)「小 唐:喂!壬○○:你還在那嗎,我現在過去喔!小 唐:輔大門口,你還要拿嗎?壬○○:要啊!小 唐:不然你到輔大門口,我載你壬○○:不能近一點!小 唐:不然看你要在哪?壬○○:今天那裡能嗎?小 唐:能啊,我過去。」(96年10月13日20時54分許)「壬○○:你到了嗎?小 唐:你到了嗎?壬○○:我在7-11後面這條巷子小 唐:我5分鐘到。」(96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小 唐:人家都說6萬3太貴!壬○○:不然剛剛問你,你說好!小 唐:結果我再問人家說太貴!壬○○:嗯!小 唐:不然我再問看看,應該還有一個要壬○○:嗯。」(96年10月13日22時29分許)「小 唐:昨晚講的那個6萬2可以嗎?壬○○:6萬3都沒賺了,你有確定嗎?小 唐:確定(女聲):他問你人在哪,他在聯絡了小 唐:西門町(女聲):他說叫你把錢拿過來小 唐 :好。」(96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簡訊】鬥陣的,你那有男生嗎,還有我媽剛打來要拿補的,看你人現在在哪?」(由壬○○發送給小唐,96年10月15日3時16分許)「壬○○:小唐喔,你在哪?小 唐:家壬○○:輔仁大學喔,我去找你,我媽在問了小 唐:要等朋友呢壬○○:我過去啦,我爸那邊都沒人了,在難過了。小 唐:好,我這邊還有一個小的。壬○○:我媽在等我拿過去,你再打給我。小 唐:好。」(96年10月15日17時39分許)「壬○○:你在哪?小 唐:你誰?壬○○:偉偉。小 唐:朋友這。壬○○:我媽說好了嗎小 唐:明天。壬○○:我媽想說不方便說小 唐:不會啦壬○○:我這也有東西給你看小 唐:好嗎?壬○○:讚!小 唐:價錢呢?壬○○:一樣。小 唐:好。」(96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簡訊】你電話也接一下」(由壬○○發送給小唐,96年10月16日23時34分許)「【簡訊】對不起,等一下才有」(由壬○○發送給小唐,96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簡訊】我媽說等那麼久了,乾脆把東西退還給你、退錢給他好了,我們這邊有好的看你要不要試試看」(壬○○發送給小唐,96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簡訊】嗯,我還以為你拿去,因為我找不到,那我不知又塞哪去了,唉,我真的老了」(壬○○發送給小唐,96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等節,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參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觀諸以上通話及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綽號「小唐」之人有多次相約見面,且此間曾談及「處理好了」、「拿東西」、「把錢拿過來」、「拿補的」、「在難過了」、「有東西」及「6 萬3 太貴了」等字眼,惟被告究係於「何時地」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並交付予綽號「小唐」之人,均無從加以確認,自不足採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唐)成年男子之認定。
(二)再者,該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其真實年籍資料經查均不詳,以致自始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案說明上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何所指,尚難逕予推論其與被告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其後,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資料,查知係由己○○所申辦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惟再經傳喚其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己○○亦僅能具結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以你名義申辦的?)不是,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因為我要停辦,我打電話問遠傳公司的人,遠傳公司說這隻門號不是我的。我的是0000000000。我的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我的0000000000是幫我同事辛○○辦的,我不知道他是幾年次,也不知道住在那裡。這是預付卡的。」等語,亦無法再進一步確認使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資料,並加以傳喚到庭作證。
(三)至此,本件既無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確認被告係於何時地販賣何種毒品予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亦無法經由傳喚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出庭作證,俾予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該人施用之犯行,其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壬○○有無幫你修過電腦,或是你有無幫他修過電腦?)我有幫他修過。」、「(檢察官問:你有因為幫他修電腦,而他請你用安非他命嗎?)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29632 卷第27頁第一組問答到第二組問答》,對你在警局說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做筆錄之前,警察有問我,我就說沒有了,但是因為在我家有搜到安非他命,我跟警察說是我跟阿弟買的,但是我後來還是照警察打的說。」、「(審判長問:為何說到修電腦?)我說的警察都不信,要我說他要信的,修電腦那段也是警察自己說的。警察有拿監聽譯文,因為裡面有寫到修電腦的事情。」等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修理電腦為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二)至證人乙○○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安非他命是因為伊幫人家修理電腦沒向他收錢,對方請伊的,是壬○○請伊修理電腦並提供伊安非他命,伊都是用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是伊家的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壬○○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是他老婆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的,伊是95年2、3月份認識壬○○後,才開始幫他修理電腦,因為他有玩線上遊戲,他電腦有問題就會要伊幫他修理(重灌或升級),伊沒有向他收錢,他知道伊有在吸安非他命,所以都主動拿安非他命給伊,有時候則是因為伊沒有安非他命可吸食,去向他討或是購買,最近1 次則是96年12月4日凌晨有拿1台華碩2400筆記型電腦要伊幫他重灌等語,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明顯不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對於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迄未進一步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證人乙○○僅於上開警詢時僅粗略指稱「安非他命是因為伊幫壬○○修理電腦沒向他收錢,壬○○請伊施用的」、「最近1 次則是96年12月4日凌晨壬○○有拿1台華碩2400筆記型電腦要伊幫他重灌」等語,惟證人乙○○於96年12月4 日凌晨幫被告重灌電腦之代價為何,之後被告有無或係以多少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充作重灌電腦之對價,均無從加以進一步證實,自難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六、此外,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及分裝杓2 支,均係在現場為警一併查獲之另案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供述屬實,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顯然無法憑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4 公克)及行動電話2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各1只),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用上開2 支行動電通話之事實,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持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甚或乙○○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友人借用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此間並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以及確曾委託證人乙○○代為修理電腦之事實,然就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3 日21時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價值3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被告於96年10月13日至16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持有0000000000號之人之通話內容,即係聯繫買賣價值6萬3千元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以及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4 日凌晨,委託證人乙○○為其重灌電腦後,即以之為對價,販賣價值約500元至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始終並未能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