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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聲明人
劉志偉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偽造印文、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是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上開3 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父親突然工作意外身亡,急需返回處理賠償事宜,業於102 年10月18日遞呈刑事聲請易科罰金之訴狀,豈料竟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若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更定刑,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規定,懇請容註銷或撤銷原刑事裁定,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志偉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②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⑩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接續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受刑人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提出,有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2543號執行卷宗(內有同年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證;受刑人就上開⑩、⑪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期間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6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再於102 年10月18日遞呈刑事聲請易科罰金之訴狀,於法不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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