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伍貳捌公克)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丙○○、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2 人分手後仍會相約見面一起施用毒品。丙○○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7 時2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有馬汽車旅館,並入住311 號房。丙○○於同年月4 日8 、9 時許,在前述311 號房內,從其攜帶之綠色拉鍊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與乙○○一起吸食該玻璃球經燒烤所產生煙霧,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丙○○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與乙○○一起以抽菸之方式吸食內含海洛因之香菸,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供乙○○施用。丙○○於同年月4 日21時31分駕車載乙○○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並將上述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拉鍊包放在車內音響下方。嗣丙○○於同年月5 日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將車違規停在該便利商店前之紅線上,下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義」之成年男子為毒品交易,讓乙○○單獨留在副駕駛座上等候。適員警於巡邏經過,發現丙○○形跡可疑準備上前盤查,丙○○見狀旋進入「三義」所駕車內,與「三義」一起駕車逃逸,員警乃徵得乙○○之同意,在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音響下方搜索扣得上述綠色拉鍊包內所藏放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誤載為5 包,但其中1 包鑑定結果為不含毒品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8.2528公克),並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丙○○僅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第144 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惟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故本院未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審酌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乙○○入住有馬汽車旅館331 號房,復駕車載乙○○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下車與「三義」為毒品交易,留下乙○○單獨在車內等候,且於警方上前攔查時,隨即搭乘「三義」所駕汽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在我車上扣到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沒有帶毒品去有馬汽車旅館與乙○○一起施用,是單純跟乙○○泡湯、聊天而已,乙○○因為我有老婆而經常跟我爭吵,案發當天也因為我把她一個人丟在那裡而不高興,此外我於案發當時沒有逃跑,是「三義」不停車讓我下車云云。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乙○○施用之過程,認定如下:被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平常就會一起外出吸食毒品,所以被告致電邀約乙○○時,不用明白表示「要去吸食毒品」,乙○○仍會知道被告邀約之用意為何,彼2 人於105 年2 月4 日7 時25分許入住有馬汽車旅館,被告於同年月4 日8 、9 時許從其攜帶之綠色拉鍊包內取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一起施用,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且讓乙○○自己拿取玻璃球接著施用,被告復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再交給乙○○接著吸食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嗣被告駕車載乙○○於同年月4 日9 時31分許離開有馬汽車旅館,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社區被告某友人住處,再於同年月5 日3 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185 號之便利商店,被告下車讓乙○○單獨留在車內副駕駛座等候,適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旋搭上另輛汽車逃逸,警方即徵得乙○○之同意,在被告車內音響下方放置之綠色拉鍊包內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並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此間警方於同年月5 日5 時41分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但無人接聽,便由乙○○於同年月5 日9 時簽立車輛領據取回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再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同年月5 日15時8 分訊問後無保釋放乙○○,其後乙○○始與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社區見面,並將汽車鑰匙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5 毒偵1412卷第95、109 、126 頁,105偵17006 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庭卷第188 至204 頁),且有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412卷第23頁,其中海洛因數量誤載為5包),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見毒偵1412卷第82至91頁;檢察官起訴時僅檢送黑白影卷,嗣經本院調取原卷後將上開照片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審理庭卷第226 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內頁影本1 份(見105 毒偵1412卷第80頁)、有馬汽車旅館客戶資料暨帳單明細表傳真紙本1 份(見本院審理庭卷第49、50頁)在卷可證。又上述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其中4 包確含海洛因成分,4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 包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毒偵1412卷第120 頁,偵17006 卷第7 頁)。另警方於105 年2 月5 日5 時30分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數值甚至高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5 毒偵1412卷第26、104 頁);可見乙○○採尿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的確相隔不久。是依證人乙○○無瑕疵可指之證述,佐以乙○○之尿液檢驗結果、警方在被告所駕車上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馬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資料,暨被告發現警方上前即行逃匿躲避查緝之違常舉動,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持有並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乙○○無償施用之犯行。
(三)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案接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其於105 年12月22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於105年2 月4 日與乙○○一起去有馬汽車旅館,有去也是跟我老婆去,且105 年2 月份我好像都沒有去有馬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審查庭卷第80頁)。俟本院調得上開有馬汽車旅館之客戶資料暨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庭卷第49、50頁),確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 月4 日7 時25分至同日21時31分許有入住紀錄後,被告始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去有馬汽車旅館,但我根本不知道車上有毒品,警察來查的時候,我在「三義」車上,是「三義」要躲警察才一起把我載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⑵又被告一再辯稱:我在「三義」車上時有叫他停車,但因為「三義」的車上有「東西」,一停他就有事,所以「三義」就一直開、一直跑,過了臺北橋才停,當時天還沒亮,我打電話給乙○○都沒人接,便回警方查獲現場發現汽車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審理庭卷第211 至214 頁)。惟警方於查獲當日5 時41分許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卻未接聽乙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內頁影本可證;倘被告真如其所辯,在逃匿過程中曾試圖撥打電話聯絡乙○○未果,何以警方撥打被告電話時,卻無人接聽?再者,依被告辯稱之「三義」停車地點即臺北橋,其實離查獲地點不遠,被告亦供稱其有返回查獲地點發現車輛不見等語,且「三義」停車時天仍未亮,可見經過時間不久,參以被告供稱其返回查獲地點發現汽車不見時,有打電話與乙○○聯絡,因而得悉警方有在車上查獲毒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213 頁)。倘被告確未涉案而心中坦蕩,認為車上毒品與自己無關,理應儘速主動洽詢警方協助調查並取回車輛,以澄清事實;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避不見面,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知道車上有東西,我根本就不會再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213 頁)。可見被告心中其實相當清楚,車上的毒品就是自己犯罪的證據,所以才不敢出面處理。此外,警方始終聯絡不到被告,只好讓乙○○領回被告的汽車鑰匙,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97 至199 、202 頁);詎被告事後自乙○○處取回汽車鑰匙後,仍不敢自行出面取車,而係由被告配偶出面取車(參本院審理庭卷第143 頁之被告供述),尤見被告心虛,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乙○○無償施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本案被告丙○○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且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已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於93 年4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既為後法,且為重法,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海洛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亦無持有禁藥之刑罰規定,自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禁藥低度行為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但2 次轉讓時間有先後之別,轉讓方式及所轉讓毒品種類亦有不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下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足認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4 月1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96年度易字第3690號、96年度訴字第3104號、97年度易字第327 號、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6 月(2 罪)、7 月(3 罪)、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部分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⑸被告於96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⑴⑵所示有期徒刑3 年5 月、10月之刑,並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1日。
⑹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⑸所示有期徒刑1 年21日之殘刑及⑶⑷所示有期徒刑5 月、1 年之刑,並於103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8.2528公克)係被告轉讓予乙○○施用後所剩之禁藥,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聯性,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係被告轉讓予乙○○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