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貳捌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點玖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劉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以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 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C2室內。
二、劉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分別以2 萬、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純質淨重共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計70.5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0.9954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1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921 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C2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管1 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蘇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蘇雅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偉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62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雅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8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劉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蘇雅惠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 頁),已為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偉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槍管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槍管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是蘇雅惠的,伊是在蘇雅惠的請求下幫她頂罪,因為蘇雅惠承諾會付伊入監後的生活費,而且伊為了交保,才會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但伊自白之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0 頁、第235 頁、第241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察搜索之對象為蘇雅惠,查獲槍枝、毒品之處所亦為蘇雅惠所承租,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槍枝、子彈為蘇雅惠所有,嗣因蘇雅惠於解送地檢署偵訊之途中,私下請求被告為其頂罪,被告才會改口等語。經查: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9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原審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2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72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㈡而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6 顆子彈中之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 041370號鑑定書、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內政部106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前揭㈠、㈡所示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為了替蘇雅惠頂罪,方改口承認犯行云云,然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並未請求被告為其頂罪,伊根本不知道有槍枝在裡面,也沒有看到槍的包包在屋內,當初警察有調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揹包包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又觀諸被告偵訊筆錄之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槍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予否認,並稱是一個叫「肉鬆」男子拿槍至租屋處,經檢察官一再訊問相關細節下,被告一度坦承槍為其所有,後又改稱槍是「肉鬆」的,最後再稱「(肉鬆為何要把槍放在該處?)我不知道。好,槍是我的,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顯見被告係在檢察官不斷追問相關犯罪情節,明知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始為反覆供述,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於接受偵訊前,即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同意為蘇雅惠頂罪,並由蘇雅惠提供其入監後之生活費,則被告理應直接向檢察官全盤坦承犯行,豈會先是辯稱槍為「肉鬆」所有,在檢察官一再訊問下,方改口坦認犯行。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查見證人蘇雅惠下樓幫被告開門後,蘇雅惠旋即轉身上樓,被告則獨自手拿著裝有槍枝之包包上樓等情(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該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誤,益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後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自白,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9 顆、槍管1 支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 頁、原審卷第92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5 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90.9954 公克)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幀在卷可稽。
㈡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其餘因純質淨重低於1%而不列入計算】,驗餘淨重共計9.93公克+0.05 公克+3.30 公克=13.28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67.1174公克+0.6751 公克+2.7775 公克=7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6.6692 公克+0.8938 公克+3.4324 公克=90.9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2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0.57 公克等情,至為明確。
㈢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為了替蘇雅惠頂罪,方改口承認犯行云云,然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並未請求被告為其頂罪,伊有看到被告將扣案毒品置放於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更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伊係為證人蘇雅惠頂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之行為,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複數之子彈之行為,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分別以2 萬、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哥」之人同時購入該第一級、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犯二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志偉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④至⑨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減刑(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揭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原審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⑩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殘刑1 年又21日);⑪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⑪⑫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⑩案件與殘刑1 年21日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3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志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志偉乃同時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論述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8 頁㈢),惟於主文欄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二罪刑,自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將戕害個人之生命、身體,更危害社會治安,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13.4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90.99 公克),毒品之數量均非少,並衡酌其前有多次前科犯行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28 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0.9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上開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雖坦認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92頁),然此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志偉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志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尚可,暨衡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9 顆),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累犯評價外之素行不佳(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均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各次筆錄所載,公設辯護人確有到庭,則原判決正本漏載公設辯護人,即屬程序上明顯違疏,但此違疏尚無礙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程序保障,本院補正如上,被告劉志偉上訴意旨徒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8421號,含彈匣1個)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偵卷第285 至288 頁,照片為影像│ │ │ │ │1 至4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另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 │ │ │ │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85至287頁,照片為影像5至6│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 │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03835號鑑定函│ │ │ │ │,原審卷第117頁)。 │ ├──┼───────────┼──┼────────────────┤ │3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 │ │ │ │,偵卷第285 頁、第288 頁,照片為│ │ │ │ │影像9 至11;內政部106 年12月20日│ │ │ │ │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原│ │ │ │ │審卷第119 頁)。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 │ │ │ │ │ 4-1、4-3及4-4)經檢驗均含FUB-│ │ │ │ │ AMB及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10.0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9.93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25公克)。 │ │ │ │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 │ │ │ │ │ 號4-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 │ │ │ │ 28公克)。 │ │ │ │ │三、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 │ │ │ │ │ 號4-5至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 重3. 30公克(驗餘淨重3.30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純│ │ │ │ │ 度37.12%,純質淨重1.22公克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40號│ │ │ │ │鑑定書,偵卷第291至293頁) │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1包│1.編號5-1至5-8、5-10:淡黃色透明│ │ │ │ │ 結晶9袋。實稱毛重91.3250公克(│ │ │ │ │ 含9袋9標籤),淨重86.7150公克 │ │ │ │ │ ,取樣0.0458公克,餘重86.6692 │ │ │ │ │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純度為77.4%,純質淨重67.1174│ │ │ │ │ 公克。 │ │ │ │ │2.編號5-9: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 │ │ │ │ 重1.2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 │ │ │ │ 重0.9260公克,取樣0.0322公克,│ │ │ │ │ 餘重0.8938公克,檢出Methamphet│ │ │ │ │ amine成分,純度為72.9%,純質淨│ │ │ │ │ 重0.6751公克。 │ │ │ │ │3.編號5-11:淡藍色透明結晶1袋。 │ │ │ │ │ 實稱毛重3.8580公克(含1袋1標籤│ │ │ │ │ ),淨重3.5070公克,取樣0.0746│ │ │ │ │ 公克,餘重3.4324公克,檢出Meth│ │ │ │ │ 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9.2%,│ │ │ │ │ 純質淨重2.7775公克。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106 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3 │ │ │ │ │至3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