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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4號、第10512 號、第106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6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1日,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7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4號
                                              第10512號
                                              第1061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 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 二) 、( 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與上開( 一) 案件之宣告刑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21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3 年5 月,原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
    ,該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
    所內,於105 年10月9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9 日16時37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四維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於105
    年10月28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5 年10月27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內,於105 年11月8 日13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1月7 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為警
    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述                    │)、(二)、(三)所載│
│    │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
│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 │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一(一)所載時間施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D0000000號)        │  命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2.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 │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實欄一(二)所載時間│
│    │  D0000000號)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3.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  :107779號)。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