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4號、第10512 號、第106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6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1日,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7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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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4號
第10512號
第1061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 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 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 二) 、( 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與上開( 一) 案件之宣告刑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21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3 年5 月,原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
,該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
所內,於105 年10月9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9 日16時37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四維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於105
年10月28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5 年10月27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查獲
。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內,於105 年11月8 日13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1月7 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為警
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述 │)、(二)、(三)所載│
│ │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
│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 │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一(一)所載時間施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D0000000號) │ 命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2.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 │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實欄一(二)所載時間│
│ │ D0000000號) │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3.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 :107779號)。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