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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字第1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蔡振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智簡字第126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坤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振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重製、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公開傳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持續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出於營利,並已表達知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在卷),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82號被 告 蔡振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坤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明知將上開影片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看、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 年10月11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以帳號「eric0o0」 號,將上開影片,上傳至伊莉論壇內,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並點選下載連結鏈,下載上開影片檔案,而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勤務,上網瀏覽該網頁時發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振坤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 │ │上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 │ │所示影片之載點,供人連││ │ │結下載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施同慶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指述 │ │├──┼─────────┼───────────┤│ 3 │鑑識報告、上開網站│全部犯罪事實。 ││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 │年4 月13日函(含美│ ││ │國科高公司回函)、│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司客服處2客服第7作│ ││ │業中心回覆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 1 │超人特攻隊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300壯士:斯巴達的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逆襲 │ │├──┼─────────┼─────────────┤│ 3 │康絲坦汀:驅魔神探│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4 │哈利波特:阿茲卡班│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的逃犯 │ │├──┼─────────┼─────────────┤│ 5 │哈利波特:神秘的魔│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法石 │ │├──┼─────────┼─────────────┤│ 6 │移動世界 │美商20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 │公司 │├──┼─────────┼─────────────┤│ 7 │波西傑可森:神火之│美商20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賊 │公司 │├──┼─────────┼─────────────┤│ 8 │納尼亞傳奇3:黎明 │美商20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 │行者號 │公司 │├──┼─────────┼─────────────┤│ 9 │王牌天神續集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10 │亡命快劫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 │ │司 │├──┼─────────┼─────────────┤│ 11 │現代驅魔師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12 │雷神索爾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國隊長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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