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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必奇林琮欽陳俞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力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55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均分別規定明確;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從而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至遲應於101 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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