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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洪鎰元係以其所有之同1 把鑰匙,分別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2 台得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機車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之「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分別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四段(起訴書漏載『四段』)244 巷35弄1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洪鎰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澍民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如前所述,分別經被告、證人陳澍民供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反面、5 頁反面、12、15頁),公訴人誤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業已尋獲,有車輛尋獲電腦輸人單可憑(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作案所用之鑰匙1 把,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經其供稱仍放置在家中(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557號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3 頁反面、4 、36頁),而非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沒收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