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劍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劍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余劍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45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劍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因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下稱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25日」、「99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76 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前開二罪乃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先後與被告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處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入監;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中,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余劍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劍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0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145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劍壁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
0553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編號055362)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