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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95、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1 至2 行所載「李文雄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文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1 行「贓物照片7 張」更正為「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前後2 次至新北市○○區○○路56巷37號前竊取被害人林碧霞所有之鐵製手推車共2 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以相同之行竊手法,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 日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再犯本件竊盜3 罪,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
                                     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街2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0年12月15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PUV-248號重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56巷37號前,徒手竊取林碧霞所有之鐵製手推
    車1台,得手後載運至范 丁原開設之新北市○○區○○路19
    號 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565元。復基
    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至新
    北市○○區○○路56巷37號前,徒手竊取林碧霞所有之鐵製
    手推車1台,得手後亦載運至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610元
    。嗣因李文雄竊得第二輛鐵製手推車離去途中恰與林碧霞會
    車,遭林碧霞發覺,報警循線查獲。(2)100年12月16日上
    午1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56巷37
    號前,徒手竊取林松義所有之鐵製鷹架1座,得手後亦持至
     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1,152元。嗣因員警至 丁原環保企
    業社追查李文雄竊取鐵製手推車案時一併查獲。(3)101年
    1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號IAN-266號重機車,至新北
    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18號前,途手竊取謝寶福所有之沈水馬
    達2個。得手後載運至何朝昱開設之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556號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共得款231元。嗣因員警
    進行資源回收場清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碧霞、林松義、謝寶福警詢中之指訴
                ,
          (三)證人范 丁原、何朝昱警詢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照片7張(101年度
                偵字第3695號卷第24頁以下照片編號6至編號
                10、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3頁)。
          (五)回收物買賣登記簿影本3紙、回收廢棄物登記
                簿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100年12月15日前後二次竊取鐵製手推車之犯行,行竊手
    法與所竊物種類相同,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
    ,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分別在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
    1日3次行竊,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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