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95、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1 至2 行所載「李文雄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文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第1 行「贓物照片7 張」更正為「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前後2 次至新北市○○區○○路56巷37號前竊取被害人林碧霞所有之鐵製手推車共2 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以相同之行竊手法,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 日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再犯本件竊盜3 罪,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95號
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街2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0年12月15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PUV-248號重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56巷37號前,徒手竊取林碧霞所有之鐵製手推
車1台,得手後載運至范 丁原開設之新北市○○區○○路19
號 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565元。復基
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至新
北市○○區○○路56巷37號前,徒手竊取林碧霞所有之鐵製
手推車1台,得手後亦載運至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610元
。嗣因李文雄竊得第二輛鐵製手推車離去途中恰與林碧霞會
車,遭林碧霞發覺,報警循線查獲。(2)100年12月16日上
午1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56巷37
號前,徒手竊取林松義所有之鐵製鷹架1座,得手後亦持至
丁原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1,152元。嗣因員警至 丁原環保企
業社追查李文雄竊取鐵製手推車案時一併查獲。(3)101年
1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號IAN-266號重機車,至新北
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18號前,途手竊取謝寶福所有之沈水馬
達2個。得手後載運至何朝昱開設之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556號群浤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共得款231元。嗣因員警
進行資源回收場清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碧霞、林松義、謝寶福警詢中之指訴
,
(三)證人范 丁原、何朝昱警詢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贓物照片7張(101年度
偵字第3695號卷第24頁以下照片編號6至編號
10、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13頁)。
(五)回收物買賣登記簿影本3紙、回收廢棄物登記
簿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100年12月15日前後二次竊取鐵製手推車之犯行,行竊手
法與所竊物種類相同,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
,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分別在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
1日3次行竊,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