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琪祐原名林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琪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零壹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叁點柒玖柒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林琪祐(原名林厚安)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22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3時20分許);並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1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琪祐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53.797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兼衡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54.7015 公克,純度98.3%,純質淨重53.7976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