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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禮璋

      張福祥

      李健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禮璋、張福祥、李健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禮璋、張福祥、李健豪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係被告楊禮璋、張福祥、李健豪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 告 楊禮璋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65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福祥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291巷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健豪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2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璋、張福祥及李健豪3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82號)」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賭法賭博財物,贏家可依剩餘玩家所餘牌數,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或10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禮璋、張福祥及李健豪3人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平面圖1張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2800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800元等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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