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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觀字第1198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第7行關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 74 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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