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力銘」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家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李家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後所載「經李家睿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葉力銘』之署名後,持該2 偽造文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力銘本人與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雙方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李家睿因而詐取現金3 萬1000元得逞。嗣葉力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李家睿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葉力銘』之署名後,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榮振依李家睿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此等不實之甲車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管理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製發甲車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葉力銘本人與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雙方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李家睿因而詐取現金3 萬1000元得逞。嗣葉力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二、核被告李家睿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葉力銘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以欺罔手段取得他人之機車、證件等財物,偽造他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將所詐得之機車辦理過戶轉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偽造之「葉力銘」署押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則因已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 造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偽造「葉力│證據出處│
│ │ │位 置│銘」署押數│ │
├──┼─────────┼────┼─────┼────┤
│ 1 │汽(機)車過戶申請│原車主名│簽名2枚 │101 年度│
│ │登記書 │稱欄 │ │偵字第 │
│ │ │ │ │4548號偵│
│ │ │ │ │查卷第2 │
│ │ │ │ │頁 │
├──┼─────────┼────┼─────┼────┤
│ 2 │汽(機)車過戶申請│代辦人姓│簽名1枚 │同上卷頁│
│ │登記書 │名欄 │ │ │
├──┼─────────┼────┼─────┼────┤
│ 3 │機車買賣合約書 │合約本文│簽名1 枚 │同上卷第│
│ │ │附註欄 │ │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機車買賣合約書 │甲方(賣│簽名1 枚 │同上卷頁│
│ │ │方)簽章│ │ │
│ │ │欄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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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葉力銘」簽名共5枚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李家睿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92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四段686號12
之3
(現役軍人,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某處,向友人葉力銘佯稱,伊先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219
-EZC號重機車(下稱甲車),因交通違規為警開立罰單,欲
再借用上開機車、行照及其身分證、駕照,以供伊騎車去繳
納罰單云云,致葉力銘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甲車、行照及其
身分證、駕照予李家睿;詎李家睿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頂好超市」內,向
中古汽機車買賣商李民忠謊稱,伊係葉力銘,為上開機車車
主,欲出售該機車云云,並出示葉力銘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取
信之,李民忠信以為真,遂同意以新臺幣3萬1000元(下同
)購買該車,經李家睿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葉力銘」之署名後,持該2偽造文件辦
理機車過戶手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力銘本人與交通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雙
方辦理過戶手續完畢,李家睿因而詐取現金3萬1000元得逞
。嗣葉力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力銘與李民忠訴由臺北憲兵隊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力銘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民忠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四)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收據、郵局存摺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葉力銘
」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