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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36、2332、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442號、第2936、2332、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7 至第9 行:「桂興路」,均更正為:「貴興路」、倒數第3 行補充扣案物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K 他命刮片2 片、K 他命裝盤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岳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米白色結晶各1 包(驗前共淨重0.398 公克,驗餘共淨重0.39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918 號)1 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1 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再其餘扣案之物品(K 他命刮片2 片、K 他命裝盤2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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