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叁拾叁點肆陸伍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捌叁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第6 行,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志成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業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更正及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時毛重35.3150 公克、淨重33.4950 公克,驗餘淨重33.4658 公克、純質淨重28.8392 公克及與施用毒品無涉之電子磅秤1 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得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更正為:「驗餘淨重33.465 8公克、純質淨重28.8392 公克」;證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並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既已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處罰,另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如行為人持有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縱令係為供個人施用,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此時不得再循以往施用吸收持有之既定見解,而應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足供參照)。是被告張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是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不法內涵較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再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顯未戒除毒癮,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惟念其持有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4 袋(驗前共淨重33.495公克,驗餘共淨重33.4658 公克、純質淨重28.839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2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29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