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秉棋原名鐘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致林詩甫受有左肩紅腫、左上臂紅腫、左肘瘀腫併擦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林詩甫受有左肩紅腫6 ×1.5 公分、左上臂紅腫10×3 公分、左肘瘀腫8 ×8 公分併擦傷1 ×0.5 公分、右上臂擦傷0.5 ×0.2 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詩甫間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徒手及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潛在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前另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為報復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惡性較為嚴重,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被 告 鍾秉棋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52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棋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與林詩甫發生口角,鍾秉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林詩甫之身體,再持鋁棒揮打林詩甫之身體,致林詩甫受有左肩紅腫、左上臂紅腫、左肘瘀腫併擦傷、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秉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詩甫有發生拉扯之事實,並辯稱: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差點撞上伊,是告訴人先推伊,渠等才會互相推擠,只是伊並未驗傷,伊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