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二月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四月、十月、三月、五月7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網咖內,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本」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1 包(淨重0.045 公克),即無故持有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巷11號4 樓之居所內。嗣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巷11號4 樓之居所時搜獲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1 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083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廖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張秀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1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1 包(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083公克)。
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
三、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葉1 包(驗餘淨重0.00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