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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因其表弟廖呈發、表弟媳陳怡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慣行,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59 巷12弄28號2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約0 點1 公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交由廖呈發、陳怡貞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前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約0 點1 公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交由廖呈發、陳怡貞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至廖呈發、陳怡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係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始提供予廖呈發、陳怡貞施用,且於廖呈發、陳怡貞用畢後取回其吸食器,此據證人陳怡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在警詢中說吸食器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下午7 時許拿走外出?)因我當時在被告家看電視,有看到被告將吸食器攜帶外出。」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7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移轉安非他命之所有或占有之行為,況前開安非他命經燒烤產生化學變化呈煙霧狀態,再無流通之可能,猶難逕以轉讓禁藥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以期適法。被告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96年1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2 月2 日下午6 時許,先後以一提供已燒烤產生煙霧之安非他命,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之,觸犯前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以將之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係基於親誼提供已燒烤產生煙霧之安非他命予廖呈發、陳怡貞施用,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此不法行徑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廖呈發、陳怡貞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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