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㈤」應更正為「㈠㈡㈢」,證據資料另補充「證人謝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