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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至第3 行「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17日判決確定(前案);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0號案件審理中(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19日」、「99年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86 號、偵緝字第2139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友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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