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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詹蕙嘉

  • 當事人
    王天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天佑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全部之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嗣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勺1 支、殘渣袋4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卷第4 頁反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被 告 王天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鄰建安50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11弄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313巷11弄5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4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7061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 1支及殘渣袋4個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而為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 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 1支、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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