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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方文裕與郭庭帆(所涉過失傷害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方文裕經常至郭庭帆所承租之蔡陳秀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13 巷6 號「樺濱大廈」4 樓505 室之套房內休息。方文裕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至上址套房,知悉郭庭帆將裝盛稀飯之鍋具置放在電磁爐上,並開啟電源以維持保溫狀態,以供方文裕食用,方文裕未食用,即稍事休憩。嗣郭庭帆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且未囑咐方文裕加以注意,而於電磁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方文裕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欲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前,本應注意電磁爐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於上址套房內空無一人之際,該電磁爐因爐面溫度過高,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火災,計燒燬蔡陳秀珍所有之上址建物之天花板、裝潢、傢俱、門窗、牆面水泥、管線等物(未據告訴),及陳俊賢所有置於同棟大樓5 樓605 室內之玩具收藏品、電腦、書籍等物,且致同棟大樓5 樓605 室之林宛仙、6 樓701 室之黃宣天(未據告訴)、8 樓906 室之松本遼(未據告訴)、907 室之黎育伶(未據告訴)、方雁翎(業據撤回告訴)、908 室之嚴世邦(業據撤回告訴)、許家琿(未據告訴)等人均受火勢波及,林宛仙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多處燒傷、吸入性嗆傷等傷害,黃宣天、松本遼、黎育伶、方雁翎、嚴世邦、許家琿等人則均受有嗆傷等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方文裕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方雁翎、嚴世邦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庭帆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樺濱大廈管理員蔡篤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蔡陳秀珍之配偶蔡裕森於偵查中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8日北消調字第1000032596號函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火災現場及起火所示意圖4 張、採證照片24張、100 年2 月28日剪報1 紙、告訴人林宛仙之病危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輸血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約束同意書、告訴人陳俊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租租賃契約書、毀損物品明細各1 份及照片12張。

㈤查電磁爐為日常加熱或保溫電器,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離家外出,一般均應注意檢查確認其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洵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於電磁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至郭庭帆固亦有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且未囑咐當時在睡覺之被告予以注意,即行外出之過失情節,惟此尚無礙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燒燬前述他人之物外,告訴人林宛仙等人亦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所謂「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始屬燒燬。若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充其量僅屬燒燬房屋之未遂犯。又失火之結果,如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就告訴人林宛仙受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數被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陳俊賢所有之上述物品,仍僅成立失火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郭庭帆於上址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烹煮食物供其食用,本應隨時注意電磁爐之溫度,並於離開套房時關閉電磁爐電源,竟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即逕行離開套房,致該電磁爐因溫度過高引起火災,不僅對被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陳俊賢造成財物損失外,且導致告訴人林宛仙受有傷害,對於林宛仙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林宛仙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陳俊賢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5 條第3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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