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1 時許」應更正為「0 時40分許」;證據欄一(一)「被告蘇嵩允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蘇嵩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固於民國101 年2月2 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及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