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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浩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浩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攙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呂浩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呂浩駿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1 年4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3巷24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2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攙食吸管1支、殘渣袋2 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浩駿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 次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攙食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12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呂浩駿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2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2月8
    日、88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363號、88年度偵字第17
    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0年間先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分別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0號、90年度
    偵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罪接續
    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3巷24號4樓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15時20
    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個、攙食吸管1支、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浩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0577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個、攙食吸管1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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