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志豪之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項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10日,而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曾彥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