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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向不知情之蔡英志借用車牌號碼GGG-479 號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3 月24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19號1 樓前,持路旁隨手撿拾之磚塊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4913-PD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1 組得手。

(二)於97年3 月24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27號1 樓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敲破丙○○所有、車牌號碼7157-PQ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黑色手提箱1 個(內有芳療精油16瓶)得手。

(三)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56號1 樓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敲破李靜曄(起訴書誤載為李靜瞱)所有由戊○○所使用、車牌號碼LI-637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上之財物,因車上無財物,致未得逞。

(四)於9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56號1 樓附近,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敲破林新所有由己○○所使用、車牌號碼JR-432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眼鏡1 副得手後,因敲破車窗玻璃聲響過大引起路人劉沈樹葚注意,乙○○因畏罪心虛,隨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棄置於上址後逃離現場。

(五)於97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11 號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敲破丁○○所有、車牌號碼5881-K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音響1 組、行車電腦1 組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蔡英志、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己○○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丁○○於警詢、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沈樹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 張、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28947 號卷第30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未見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物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究竊盜未遂罪,惟既與毀損物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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