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10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曹嘉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374 巷4 弄3 之2 號住處內獨自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16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 年3 月8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3 次遭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 告 曹嘉偉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374巷4弄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4號「網腳網咖」內,經警盤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列管狀態為「申請強制中」,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嘉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8、9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