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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煜凱

      蔡嘉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被告林煜凱前案執行記錄為:「林煜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湖交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分別於97年4 月14日及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煜凱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林煜凱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煜凱雖另於民國98年間至100 年7 月間另涉犯詐欺案件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101 年度偵字第556 號),惟其犯罪行為係先以陳國雄為主之詐欺集團,被告林煜凱擔任股東負責與由大陸股東聯繫,與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仲介行動電話給林福貞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迥異,應屬犯意各別,非同一案件,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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