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 行「‧‧‧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補正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0行「‧‧‧98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更正為「‧‧‧97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定‧‧‧」,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98年度易字第1834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788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家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