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2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民國89年5 月9 日」、第6 行「2 月7 日」、第17行「99年度簡字第5474號」、第24行「板橋區○○○路」等部分,分別更正為「民國89年5 月8 日」、「2 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5457號」、「板橋區○○○路」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曹祥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2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9日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施
用毒品之8月有期徒刑,合併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99年度簡字第899號、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
年度簡字第6229號、99年度簡字第8460號各判處6月、6月確
定,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執行,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4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65巷1號
30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曹祥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偵訊時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為警│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對照表〈代碼編號:A101│事實。 │
│ │026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於101年4月29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