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扣案物品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6528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
㈡應適用之法條欄「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亦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