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新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李新本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員警於104 年6 月18日10時5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逮捕受通緝之陳武成,適李新本亦在該址,且李新本於員警尚未發覺或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採集李新本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新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李新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新本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卷第11、12頁)。
三、論罪核被告李新本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施用方式不同,且有先後之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新本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卷第2 、3頁);堪認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