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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新本

      許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許漢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新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許漢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由李新本及許漢明分別攜帶其2 人各自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各1 支,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90 號之「臺汽機料廠」第一廠區內,由許漢明持1 支鐵鎚敲下該廠所有並由李鴻森管領之屋頂鐵片24片(重約25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並由李新本在旁接應取下之鐵片,而竊取該物品得手,李新本所持之鐵槌則係供敲整鐵片之用。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屋頂鐵片24片、鐵鎚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本、許漢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新本、許漢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森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11、12、14、16、27至29頁參照),及屋頂鐵片24片、鐵鎚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新本、許漢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新本、許漢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2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李新本、許漢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新本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渠等犯罪之動機均係迫於飢寒,尚屬可憫,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漢明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2 支,分別係被告李新本、許漢明各自所有,供其2 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99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參照),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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