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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新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遙控器壹個、鐵門鑰匙貳支、鋁門鑰匙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新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蔡文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1號、99年度易字第3118號、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確定,後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大門遙控器1個、鐵門鑰匙2支、鋁門鑰匙2支,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遙控器1個、鐵門鑰匙2支、鋁門鑰匙2支,係屬於被告,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2221號
    被      告  李新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本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晚
    上8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陳豊彬一同前往由蔡文玉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和小客車租賃行」租借
    車輛時,見蔡文玉所有大門遙控器1個、鐵門鑰匙2支及鋁門
    鑰匙2支置於該租賃行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蔡文玉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新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
    但我以為是我們的,當天晚上9點多,我在我朋友阿賓位於
    臺中市大甲區國寶社區住處交給他,阿賓說不是他的,我叫
    阿賓要歸還給上開租賃行」、「因為剛去時我們都把東西放
    在桌子上,我有將我的鑰匙放在桌子上」云云。然查:證人
    陳豊彬於偵查中證稱:「(問:離開租賃行後,李新本有無
    將1串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你?)沒有」、「李新本在我家住
    好幾天,每天都與我進進出出都有看到我拿我家鑰匙,不用
    用到遙控器,他相當熟悉我家的鑰匙,鑰匙是否為我的他相
    當瞭解,他不可能誤拿」等語,且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畫
    面發現,本案失竊之大門遙控器1個、鐵門鑰匙2支及鋁門鑰
    匙2支原本置於該租賃行之桌上,證人陳豊彬及被告進入該
    租賃行後,並未將渠等之私人物品與上開失竊物品置於同一
    桌上,之後被告趁告訴人蔡文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此有本署勘驗照片4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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